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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30/2014-137779 文号 舟市监发〔2014〕157号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14-09-30
文件编号 ZJLC58-2014-000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废止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9-30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28日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舟山市范围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上级机关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统一使用由市局整合制定的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原有文书原则上不再使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根据上级规定及时公开。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本机关、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业务领导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为“县(分)局”)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依职权管辖依法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县(分)局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县(分)局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县(分)局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县(分)局管辖。

第十条  各县(分)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各县(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县(分)局。受移送的县(分)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市局认为县(分)局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县(分)局管辖,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分)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局管辖的除外。

县(分)局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基于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直接查办的,可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市局确定管辖权的,市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对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特殊情况下,不及时调查可能导致证据丧失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各县(分)局在管辖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县(分)局。必要时报请市局做好协调工作。

需委托市外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确认并签署与原件无误等意见、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办案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办案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其委托第三人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第三人、见证人参加,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

现场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办案人员、第三人、见证人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笔录修改处,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其委托第三人到场的,不影响抽样取证的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第三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复检权利。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案情需要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财物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八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抽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也可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七)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第四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采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机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如实记录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

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陈述申辩或听证后改变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的应当重新作出拟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于重新告知的案件,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第五十五条  在核审、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该决定内容告知。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改变了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制作机关和文书名称、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

(四)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六)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七)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理由;

(九)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适用依据;

(十)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增强说理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九条  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外,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限另行计算。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浙江省级报纸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一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第七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记录。

第七十七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八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八十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含行政和解)协议改变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规定内容。

第八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八十三条 县(分)局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向市局报告、备案:

(一)市局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立卷

第八十四条 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机构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八十五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结案报告

(九)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各类审批表;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十六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市局有权决定对县(分)局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八条  市局直接审查县(分)局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县(分)局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县(分)局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市局作出的纠正决定,县(分)局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九条  市局责成县(分)局重新审查的,县(分)局应当在市局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县(分)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市局。

第九十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十一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指具有县级以上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

第九十四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doc


舟市监发[2014]157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