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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30/2015-138133 文号 舟市监发〔2015〕87号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15-09-11
文件编号 ZJLC60-2015-0002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14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执法,推进法治机关建设,确保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市局制定了《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11日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执法,推进法治机关建设,确保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导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幅度内,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酌定等裁量因素而制定的适用规则,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依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基础,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并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及攻大奸、诫小过精神。自由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不得以案件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后果的违法行为;

(三)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四)侵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应重于侵害一般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四)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指导意见)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即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其中具有违法特性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主体已消亡的;

(五)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七)老弱病残、下岗失业等生活特别困难群体人员,主观无故意,又未涉假冒伪劣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且涉案货值不超过500元,并主动配合查处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观上无过错,已经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有聋、哑、盲等残障或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生活确属困难的当事人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三)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四)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属首次,但未涉及产品违法和资质违法,涉案金额个人不超过500元、企业不超过1000元的;

(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且期间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处;

(七)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

同时具备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无特殊情形不得给予减轻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渔农民利益的;或者虽不严重,但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故意或明知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或擅自转移、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经执法人员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有拒绝、阻挠调查、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十)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证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三)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四)当事人曾在一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五)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

(十六)作虚假陈述,导致执法部门作出错误决定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特殊情形需要给予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前3个工作日内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上级法制部门应对减轻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等进行实质审查。报备应提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减轻处罚理由说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或者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 %幅度内处罚,从重处罚在最高罚款数额下浮基准值的30 %幅度内处罚;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 %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 %以上确定。

(三)减轻处罚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影响、危害后果和减轻理由,尽量做到同案同罚。对既可减轻又可从轻的情节,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收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并开展说理。减轻处罚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实施,不得随意变通。确实符合条件的,最低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50%,特殊情形需要突破的,应当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四)对于经营规模小经营额低的小经营户,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金额小于500元,无危害后果,无其他从重情节,可以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10%-20%的额度实施减轻罚款;特殊情形需要突破的,应当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全面、细致的核审,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

法制机构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予以提供、补充或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提出要求改变处罚内容的核审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提出的核审意见持不同观点的,提交分管局长共同决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或理由。

第十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本单位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指导意见由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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