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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18-153500 文号 舟政发〔2018〕35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9-14
文件编号 ZJLC00-2018-0014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8-09-14    来源: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加快推进我市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在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在政府承担发展教育责任不变、保证教育投入依法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留出发展空间,大力发展符合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的民办教育,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继续加快建设一批高质量、有特色的民办品牌学校和教育集团,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的教育体系。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市实际,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应参照省三级及以上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新批准设立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参照省标准化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建立完善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体系

(一)建立并落实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和有序退出机制。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审批权限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不得获取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非营利性优质民办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现有民办学校(指2016年11月7日前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同),按省有关规定于2022年底之前完成分类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须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财务清算和师生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财务清算,按省有关办法组织进行。清偿后剩余资产中属社会公共资产的,按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民办教育协会或人民教育基金会托管。

(二)建立健全公共财政精准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和民办学校分类定价机制。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要在继续执行好现有对民办学校支持政策基础上, 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经费标准化”支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招收的学生,可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培养成本的30%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具体比例由各地另行制定;其中按生均培养成本全额购买服务的学生,民办学校应对此类学生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收费标准,或者将生均培养成本补助在学生收费中抵扣。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招收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其中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鼓励引进高端民办教育机构委托管理公办新建学校或薄弱学校,并按协议购买管理服务。对政府新建幼儿园、移交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可以委托教育企业以零租金方式用于举办执行招生服务区政策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相关县(区)政府要统筹安排资金,加强综合治理,改善利用闲置公办校舍办学的民办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市和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教育、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民办学校实行更加开放的分类定价机制。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

(三)明确并落实土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民办教育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原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按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补缴土地出让金,或以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增值税等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四)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权益。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请、选优评先、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大病保险,学校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教师本人应缴纳个人承担部分。按照省有关政策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鼓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民办学校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保障学校教师达到专业发展培训要求。

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师流动到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民办学校工作,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人员流动。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工作,流动教师应与公办学校依法解除或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按规定报同级教育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在编在岗公办学校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按有关规定计算。全日制民办学校教师,被公开招聘录用为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其教龄、工龄、职称、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计算。

各地可根据实际,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对相应民办学校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学校教师总数的20%。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派遣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其原有事业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障均保持不变。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派遣到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任教期满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工作。

(五)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奖助学金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政策,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扶持制度,督促落实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六)建立民办教育投融资体制。重点围绕解决民办学校办学主体单一问题,健全民办教育投融资体制,支持民办学校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接,开展股权等方式融资,帮助民办教育实现集约化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产权明晰、办学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学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等,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金融服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三、改进和提高民办教育监管与服务水平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责任,成立由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协商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制度和专项督导制度,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

(八)进一步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民办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民办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九)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民办教育监管,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审计监督制度,按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补助(一次性补助除外)的民办学校,财务纳入当地教育会计结算中心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根据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财务状况,防范并降低财务风险。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健全民办学校风险应对机制,凡在学校名下没有独立校舍的民办学校,审批主管部门要督促其按学费年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度学费收入20%及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各地可通过民办教育协会按不低于本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增强对防范办学风险的应对能力。

(十一)积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鼓励各地和学校先行先试。定期开展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评估,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树立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4〕15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政发〔2018〕35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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