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9005026/2019-14357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应急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19-01-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舟山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舟)应管罚〔2019〕1号
被处罚单位(当事人):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件来源:2018年12月4日上午,原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后现为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依法依规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的行为,于12月5日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8年12月4日上午,原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岗工人200余人,使用液氨作为制冷剂进行水产品储藏加工,在用的贮氨器共有3个、型号同为ZA-4.8、总容积为4.85×3=14.35m³,重大危险源分类等级为四级。经查明,当事人存在未依法依规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在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备案编号:330903201504),2017年委托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了安全评估,同年9月24日编制完成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项目编号:HDPG17-97),截止到2018年12月4日,当事人一直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备案。
原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舟安监责改〔2018〕63号),责令当事人在2019年1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期间,当事人将其中1个贮氨器停用,切断了该贮氨器的进、出管道,并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办理了停用手续。2019年1月4日,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现用的贮氨器共有2个、总容积为4.85×2=9.7m³,向当事人出具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舟安监复查〔2019〕1号),并要求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核销。
证据主要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等。
处罚情况:当事人于2019年1月4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舟应管罚告〔2019〕1号)后,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舟山市应急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
当事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注: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其中第(一)项“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等有关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四)项“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整改期间主动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舟山市应急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账号:1206020129210370162,账户:舟山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舟山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