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8-26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办公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以下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以下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断增加主动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服务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和政务服务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邮政寄送、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第二十五条 因机构改革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答复处理。

(七)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十)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条例》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三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各乡镇(街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