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8-26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安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和“谁公开谁负责”原则。未经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对外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以《保密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产生的同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审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第五条 审查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

(三)保密审查。

第六条 经审查,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涉及行政执法的,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六)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答复有关部门意见的政府信息;

(七)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条 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当先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履行解密手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