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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1008009005001/2021-187384 | 文号 | 舟政办发〔2021〕63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1-07-23 |
文件编号 | ZJLC01-2021-0009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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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21年4月30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聚焦建设“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坚持陆海统筹,积极打造港口船舶污染物全过程全链条闭环监管体系,全面提升港口船舶污染物制度化管理水平,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责任分工
(一)市发改委:负责将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相关产业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及项目准入要求;推进完善港口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处置价格机制。
(二)市经信局:负责指导督促船舶修造、拆解企业落实船舶污染物分类管理、转移处置联单制度;促进清洁生产,牵头开展相关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和“低散乱”企业(作坊)整治;推进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及处理技术产业化推广。
(三)市公安局:负责依法侦办涉嫌船舶污染物相关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依法查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
(四)市财政局:推进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和经济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船舶污染物处理(处置)工作开展;将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企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五)市资源规划局:负责将港口船舶污染防治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建设需求纳入相关规划,并保障设施用地;负责海洋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市生态环境局: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负责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和设施的防污染监督检查。
(七)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的衔接。
(八)市交通局:在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过程中,负责指导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防污染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物中的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水路客运站、交通客船推进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工作。
(九)市商务局:负责将船舶污染物中可资源化利用的废物纳入相关规划编制、回收体系建设。
(十)市应急局:负责对产生、排放、接收、运输、贮存、处置船舶污染物的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环境污染。
(十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后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十二)市城管局:负责船舶生活污水纳入市政管网的排水许可证核发;负责城市港口与城市间生活垃圾转移处置行业管理;负责城市港口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转运处置联单的核查;指导、督促接收上岸后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
(十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督促渔业船舶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工作。
(十四)市港航和口岸局:开展港口码头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工作;牵头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负责非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转移过程中码头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
(十五)舟山海事局: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超标排放船舶的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和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据《浙江省省直属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上污染应急共享平台,组织、协调、指挥海上船舶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十六)舟山海关:负责对外籍船舶开展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进口;按职责做好相关船舶的环保信息登记和把关。
(十七)市税务局:负责依法落实涉及船舶污染防治的税收政策;负责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十八)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加强辖区内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十九)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任务措施
(一)完善政策,健全联合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统筹领导与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完善联单管理办法。根据《条例》规定及本实施意见,在原有的联合监管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梳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运输、处置各环节之间的海陆交接细则及部门职责,形成更完善的闭环管理,不断健全联合监管机制。三是完善财政税收等激励政策。完善船舶污染物处理(处置)政府指导价,促进本地企业良性竞争;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等各类资金重点支持港口船舶污染物处理(处置)工作开展,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本地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将船舶污染物中的危险废物在本市就近处置,减少和避免转运过程产生的环境风险。
(二)强化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合理布局船舶污染防治设施。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的需求,科学评估、合理布局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完善与市政基础设施的衔接。二是及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加快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确保满足实际需求,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单位、处置单位和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等信息。三是夯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且应当在船舶污染物的产生点、贮存场所、出入口以及单位内部的运输路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协同联动,提升联合监管能力。
一是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统筹建立并完善船舶污染物的转移处置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海事、港航和口岸、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提高数据比对效率,有效依托数字化治理提升联合监管能力。二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积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保持高压执法态势,加强信息互通;各涉海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并强化海陆联动,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严厉打击涉船舶污染物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管理机构、人员队伍、设备物资、反应机制等方面加强船舶污染物污染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完善现场指挥与协调制度及信息报告和公开机制,深入推进跨部门协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切实提升联防联控联治能力。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一项全局性、长期性的工作来抓,将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之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联动,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我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监管工作水平再上新台阶。
(二)广泛学习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条例》纳入领导班子集体学习内容,对《条例》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进行系统学习和解读;要加大《条例》宣传力度,采取多元化方式开展学习和宣传,利用电视、报纸、广播、新媒体平台等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开设专栏,对《条例》内容进行政策解读;要组织以《条例》为主体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宣讲,加强对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从业人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抓紧拟定配套政策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首要任务,进一步整合现有政策,多层次构建和完善《条例》的配套政策制度体系,形成更完善的海陆统筹联合监管机制,进一步提升我市港口船舶污染物联合监管制度化水平。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条例》贯彻落实职责分工表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22日
附件
《条例》贯彻落实职责分工表
序号 | 《条例》依据 | 具体职责 | 牵头 单位 | 责任单位 |
1 | 第四条 | 负责将船舶污染物中可资源化利用的废物纳入相关规划编制、回收体系建设 | 市商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 | 第四条 | 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后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市市场监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3 | 第四条 | 负责将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相关产业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及项目准入要求 | 市发改委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4 | 第四条 | 负责指导督促船舶修造、拆解企业落实船舶污染物分类管理、转移处置联单制度;促进清洁生产,牵头开展相关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和“低散乱”企业(作坊)整治;推进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及处理技术产业化推广 | 市经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5 | 第六条 | 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
6 | 第七条第一款 |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应急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部门排名不分先后,按职责分别落实,以下不再重述) |
7 |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 负责非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船舶污染物转移过程中码头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8 | 第七条第三款 | 负责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9 | 第七条第四款 | 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 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0 | 第九条 | 加强对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从业人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11 | 第十条 |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船舶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12 | 第十二条 | 对船舶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按职责分别牵头(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按职责分别牵头,以下不再重述)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13 | 第十三条 | 指导督促船舶及船舶修造、拆解企业落实船舶垃圾源头分类 | 市经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4 | 第十三条 第二款 | 指导督促接收上岸后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 | 市城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5 | 第十四条 | 负责船舶生活污水纳入市政管网的排水许可证核发,并对其达标纳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 市城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6 | 第十五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 负责对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残油(油泥)经处理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以及船舶垃圾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17 | 第十五条 第二款 | 监督船舶将船舶残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禁止船舶向港口水域排放上述污染物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 |
18 | 第十六条 第一款 | 监督船舶将不能达标排放的船舶含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污水,由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 |
19 | 第十七条 | 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在港口内使用焚烧炉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0 | 第十九条 | 对船舶配置并使用防污设备和器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1 | 第二十条 | 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联单、转移处置联单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市生态环境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应急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关 |
22 |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对运输船舶污染物的道路运输单位资格能力情况、防污染措施等进行监督管理 | 市交通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3 |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 危险废物通过海上运输的,对托运人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承运人按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实施管理 | 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24 | 第二十五条 | 鼓励将危险废物在本市就近处置,减少和避免转运过程产生的环境风险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关、市税务局 |
25 | 第二十六条 | 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的需求,科学评估、合理布局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 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舟山海事局 |
26 | 第二十七条 | 指导督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市经信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7 | 第二十八条 | 指导督促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的产生点、贮存场所、出入口以及单位内部的运输路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 市经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8 | 第二十九条 | 向社会公开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单位、处置单位和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等信息 | 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9 | 第三十条 | 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的转移处置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 | 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 |
30 | 第三十一条 | 加强船舶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 各县(区)人民政府 | 各功能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应急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等部门 |
31 | 第三十四条 | 负责对船舶在港口内使用焚烧炉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 舟山海事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海事机构 |
32 | 第三十五条 | 负责对未正常使用防污设备和器材的渔业船舶进行依法查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渔业行政部门 |
33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接收单位、水路运输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港口行政部门 |
34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道路运输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交通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通运输部门 |
35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处置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管部门 |
36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规定填写并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37 | 第三十七条 | 负责对未依法备案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务的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港口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