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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11/2021-183383 文号 舟财采监〔2021〕14号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1-06-25
文件编号 ZJLC12-2021-00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27    来源:市财政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市级各采购单位,各县(区)财政局、市属各功能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提升政府采购质量和绩效,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将《舟山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财政局

2021年6月25日

舟山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市各采购单位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以下简称“履约验收”),提升政府采购质量和绩效,优化全市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响应文件等采购文件是履约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全面、真实、有效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五条 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采购人是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切实做好履约验收工作,完善内控机制,履行验收义务,出具验收意见,及时处理履约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发现供应商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委托代理机构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采购人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或免除。

第八条 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调解决项目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项目验收相关的技术资料、合格证明、检测报告以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条 合同履约达到验收条件时,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向采购人书面发起验收申请,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验收组织机构”)在收到供应商验收申请时准备项目验收,并书面通知供应商。项目验收准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确因特殊情况,经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到原材料查验、内部设备安装等隐蔽环节,以及需要设置出厂、到货、安装调试、配套服务等多重验收环节的货物类项目,以及需要在服务期内对供应商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的服务类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组织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采购合同、封存样品等约定的质量、数量、技术指标或者服务要求设置验收指标及其标准。未约定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政策要求、安全标准、行业或企业有关标准等。

第十三条 验收组织机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涉及安全生产、重大公共利益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验收组织机构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邀请以上机构或人员的,应当在验收流程中明确。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的履约验收方式分为一般程序验收和简易程序验收两种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采用一般程序验收:

1.采购合同金额(含补充合同,若有)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2.技术标准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

3.涉及安全生产、重大公共利益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验收。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项目验收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采监〔2017〕29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验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制定验收方案。验收组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采购项目验收工作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验收组织机构、验收小组组建、验收方式和方法、验收流程、验收指标及标准等内容。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二)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熟悉项目需求和标的人员组成,其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验收。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本项目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本项目评审的专家不得参加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可以推选一名组长,主持验收小组的工作。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方案独立开展验收。

(三)组织验收。供应商提供项目验收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以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并协助验收组织机构开展验收。验收组织机构准备采购文件、封存样品,根据验收方案组织现场查验。标准定制的货物和通用的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抽检方式进行验收。

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小组必须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采购项目重要事项的履约情况。

(四)出具验收书。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书。验收书的内容应包括: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陈述,供应商对合同规定的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履行情况,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比较情况,验收结论性意见等。验收小组全体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确认,对自己的验收结论承担法律责任。验收小组成员对验收结论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有异议的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结论。委托第三方检测的,需附上检测报告。分期验收的项目,需附上相应资料。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结论明确验收意见并盖章确认,供应商应对验收意见予以确认,验收意见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五)验收结果公告。 采购人依据验收书和供应商其他履约情况,对验收项目进行公告。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应在完成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验收结果。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采购人还应当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六)验收资料归档。采购项目完成验收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原始记录、验收报告等验收资料作为该采购项目档案封存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验收资料保存期为从验收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验收应至少包括以下步骤。

(一)确定验收标准。验收组织机构根据项目情况明确简易验收程序和标准。

(二)明确验收人员。验收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按需组建3人验收小组。

(三)验收并出具结果。验收人员按照验收程序,逐项核对标准,在验收书上记录验收情况并签字确认后,由采购人和供应商对验收结果分别进行确认。

(四)公告与存档。与一般程序验收一致。

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征结合单位内控制度对上述的程序要求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

第十七条 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责令供应商采取补救措施,向供应商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及时处理。整改结束后,由供应商向验收组织机构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履约验收产生的费用,属于首次验收过程中产生的,由采购人承担;属于首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如采购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无约定,由采购人承担。

采购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或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验收相关费用由采购人直接支付;委托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验收相关费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

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由采购人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内控管理制度的规定自行确定,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劳务费用可参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执行;验收小组其他成员、验收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一律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并结合履约验收结果,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比例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采购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采购人严格履行验收义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附件为参考模板,各验收组织机构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自行制作相关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各市属功能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如遇上位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则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附件:附件1:履约验收通知单(参考模版).docx

附件2: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参考模版).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