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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20/2010-114385 文号 舟人口计生委〔2010〕55号
发布机构 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10-11-30
文件编号 -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清理
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21-08-27    来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访问次数:    字号:[ ]

舟山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舟人口计生委〔2010〕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以维权为主线,以落实部门责任、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明确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规范管理行为,加大服务力度,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评估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争取并协调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第五条  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服务管理。全面应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流入(流出)人口较多市(区)的协作,建立起两地或多地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巩固和深化长三角和泛长三角区域的广泛协作。

第七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流入、流出地都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

第八条 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本规范所称流动人口同时符合:

(一)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市辖区)的;

(二)十八至四十九周岁的成年育龄人员;

(三)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出差、就医、上学、参军、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除外);

市内因购房或婚嫁跨县(区)居住六个月以上并有长期居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在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相互办理好衔接手续后,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由现居住地按本地户籍人口要求进行统计、服务和管理。

市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和县(区)内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仍按户籍人口要求进行统计、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主要对象。下列人员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对象:

(一)未持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规范的;

(二)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

(三)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


第二章  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及时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的原则,提倡进村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应提供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对申领人的身份、配偶信息、婚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等信息进行核实,对六个月内未经孕环情检查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孕环情检查服务。

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第十四条 发放《婚育证明》时,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环情检查。

第十五条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协同相关部门及时采集全员流出人口信息,将流出人员信息每月上报乡镇(街道),并录入全员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综合平台。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员流出人口信息数据库。要利用现居住地交换的流动人口信息,核实、补充和完善流出人口个案信息,及时更新全员流出人口信息数据库。在现居住地发出通报的5个工作日内接收“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信息和避孕节育检查信息,并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外出人员重点对象花名册。外出重点服务管理对象应当每年一次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省内流出人员可以通过省综合信息平台接收现居地发出的孕环检信息,对未接收到避孕节育检查信息的重点服务管理对象,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定期查询。

第十九条  及时处理省综合信息平台的“流动待办”事宜。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规范的和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查询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对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其中无证怀孕、生育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现居住地为跨县(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一孩生育服务证时要求户籍地反馈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生育管理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生育管理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生育管理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现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在3个月内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并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查验工作应本着便民的原则,可与相关部门配合,提倡通过“一站式”或上门服务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在《婚育证明》或“一证式”暂住证的“查验记录”栏内加盖“查验婚育证明专用章”,注明经办人及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督促其及时补办,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经常性服务和管理范围。补办《婚育证明》的方式,一是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省综合信息平台核实相关信息,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进行充分沟通后,由现居住地为其补办。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持《婚育证明》的市内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建立代办《婚育证明》制度,通过党政部门电子邮箱建立联系反馈制度,在核实申领人的准确婚姻、生育信息情况后,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持《婚育证明》的市外省内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验证机关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同时发放县(区)统一印制的集宣传资料和临时婚育证明于一体的《计划生育服务联系卡》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都简称为《服务卡》)。

《服务卡》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区)范围内有效,服务卡上记录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情况仅作参考。

第二十八条 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协同相关部门及时采集全员流入人口信息,将流入人员信息每月上报乡镇(街道),并录入省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全员流入人员信息库。乡镇(街道)或社区(村)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员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每月一次与所属村(居)、单位和公安等部门核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及时掌握外来育龄妇女生育节育等变动信息,对省综合信息平台流动育龄妇女的个案信息进行补充、更新和完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规范的、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和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重点服务管理人群,及时向户籍地提交协查信息。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面应用“浙江省查环查孕系统”,未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简称“孕环检”)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开展流动人口孕环检信息网上交换和通报。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变更记录压盖“查验婚育证明专用章”,同时将育龄妇女的变更情况在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按要求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计生宣教服务;

(二)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咨询服务,并督促和指导她们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建立药具花名册,并进行定期随访;

(四)定期开展孕环情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并进行记录;

(五)为术后对象、新落实节育措施、变更避孕措施等人员提供随访和咨询服务;

(六)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开展流动人口“生育关怀”活动,为外来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育、生活方面的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或用工单位落实确实有困难的,由现居住地财政负担,实行由现居住地按规定支付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重点管理服务对象未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孕情环情检查的,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应进行访视。

第三十五条  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已婚育龄夫妻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供一孩生育登记服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登记服务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和女方1寸近照1张;

(二)女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和生育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四)夫妻一方或双方属再婚均未生育子女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复印件一份。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第三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育龄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办理结果,或由省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通报。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导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

外来育龄妇女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外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册》,注明婚育情况,并向当地乡镇(街道)备案。人员变动应及时调整登记并向当地乡镇(街道)通报。

外来育龄妇女不足三十人的单位,可以由社区(村)负责外来育龄妇女信息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要创新流动人口药具免费发放服务模式,通过“多点分布,送领结合,卡网结合,委托发放,社区服务,自助服务”等模式,拓宽发放渠道。在流动人口集聚的社区、企业、工地和集贸市场等处,要设立标识明显的药具免费发放点,提高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可及率和获得率。


第四章 协作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重点就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法落实节育补救措施、打击“两非”、维护合法权益等重大问题在网上进行区域协作,及时解决问题。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充分发挥省综合信息平台的作用,建立有效的协作内容充实的区域协作制度。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及时从省综合信息平台接收户籍地反馈的信息。对反馈信息为“查无此人”的进行重新调查,再次提交。发现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应即时与户籍地联系核实,做好案件调查笔录,5个工作日内向户籍地寄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通报函及调查笔录,并建议户籍地计生部门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计生部门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户籍地乡镇(街道)要主动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取得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回执,及时反馈流出育龄妇女的有关信息,积极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流入人口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提交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信息以及持证情况、婚姻状况、怀孕生育政策属性、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社会抚养费征收和技术服务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通过党政部门电子邮箱进行,主要包括已婚育龄妇女重要信息通报和流动人口代办《婚育证明》信息交换。

市内已婚育龄妇女重要信息通报在流入、流出地乡镇(街道)计生办之间进行,重点是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持证等情况变更和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的信息交换和通报。流动人口的生育信息、代办证信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的信息同时抄报本县(区)人口计生局和相关县(区)人口计生局,并每季度一次抄报市人口计生委。

市内流动人口代办《婚育证明》信息交换,在流入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发出代办证信息查询函后,流出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区域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


第五章          考核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对流入育龄妇女登记、查验、催(代)办证、信息交流情况以及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和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外来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现居住地县(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后6个月内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经核实后,考核时追究现居住地责任;为外来育龄妇女出具孕环情检查报告单6个月内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该责任由出具报告单所在地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

舟山市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有关规定


一、办理一孩生育登记的对象

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

二、办理一孩生育登记的机关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办理一孩生育登记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和女方1寸近照1张;

(二)女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和生育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属再婚均未生育子女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复印件一份。

四、工作程序及办理时限要求

(一)受理。登记人填写《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初审后应当场告知登记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现居住地调查核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所需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

(三)户籍地反馈核实信息。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要求核实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核查情况属实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在《申领表》上填写“经向户籍地核实情况属实”,即时发放“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并将办证情况填入《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情况有误、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五)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五、工作要求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发证后,将《申领表》和申请材料妥善备案,及时反馈社区(村)居委会,并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每半年一次上报县(区)人口计生局。    



附件2


《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登记表



女  方

男  方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户  籍  地



现 居 住 地



联 系 电 话



婚 姻 状 况



结婚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婚育证明号码


申  请  理  由


女 方(签名)            男 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当事人填写)

村(居)委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户籍地核实情况


乡(镇、街道)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发 证 经 办 人


发放时间


备注:申请人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结婚证、女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女方1寸近照1张。

附件3

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

单位:


现居住地


户籍地

男方

女方

结婚年月

婚姻状况

婚育证明号

生育服务证发放

向户籍地通报日期

实际出生


联系

电话

姓名

身份证

号码

姓名

身份证

号码

日期

号码

发放人

年月

性别

































































































备注:1、现居住地要求填写XX社区;

           2、户籍地要求填写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