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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1-184515 文号 舟政办发〔2021〕74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7-16
文件编号 ZJLC01-2021-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17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有效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要求,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域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互联网+招投标”的理念,做到交易内容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管理制度统一。住建、交通、水利、港航等部门系统要按照招标文件范本统一、开评标办法统一的要求,实现招标投标全流程标准化、电子化和网络化。

第五条由市属行政监督部门(市属经济功能区)负责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须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由各县(区)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须在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

第六条市发改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不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备案等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能)。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履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牵头制定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性规章制度,指导协调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场所服务和管理,见证交易过程,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工作,依法保存、管理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音视频等资料。

市经信、住建、交通、水利、港航、资源规划等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已将相关职能下放各市属经济功能区的,由各市属经济功能区履行相关职能。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招标控制价)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好相关职能。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在项目审批(核准)时同步提出申请,并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中进行明确,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

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已明确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应报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文件中没有明确招标方式或不进行招标的,按公开招标方式执行。

采用备案制的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中没有明确招标方式的,原则上应按公开招标方式执行。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招标人应制订和完善招标方案信息,并签章确认。招标方案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单位名称、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机构名称、招标范围、工程概算、拟划分标段名称及对应金额、已完成交易的各标段进入平台招标时间及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原则上应按招标方案信息明确的事项执行,同一个项目不同标段进入平台交易时提交的招标方案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方可进入市和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政府(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需经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同意,招标人可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或设计、施工等环节实施工程总承包。实施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批复完成后,方可招标;实施备案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原则上应在备案完成后,方可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进入平台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操作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独立完成代理活动,不得邀请与代理业务无关的其他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主持或参与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原则上应当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或设计有特别要求的国有投资项目施工标段,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取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招标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省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有确定统一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范本的,招标人应当根据省有关部门确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范本在线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省有关部门没有确定统一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范本的,市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提供相应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范本,供招标人在线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参考使用。

暂不能完成在线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可在线下编制完成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并上传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供投标人线上下载。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在备案前,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示,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传送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示期不少于3日(截止时间为休息日的,顺延至休息日后的首个工作日)。没有向社会公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示期间,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如收到修改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备案时,相关处理资料一并提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者补充。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作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不得少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招标人通过补充文件增加、删除或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立工程控制价或最高限价。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控制价或最高限价需经财政部门审价机构审核或备案;审价机构没有成立或明确表示不在其审核范围,招标人可自行确定工程控制价或最高限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肢解发包、规避招标行为:

(一)招标人未经审批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采用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二)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招标的专项工程,未纳入且违规采用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三)不合理划分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并以标段金额低于必须招标规定标准为由采用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四)采用故意漏项或人为调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等方式,使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招标规定标准,且在采取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后,又通过工程变更等方式调整项目预算,使工程结算价高于必须招标规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

(二)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

(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资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

(四)资格条件要求2个及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

(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高于工程规模要求或与招标项目内容不相符;

(六)设置工程业绩超过工程实际规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首次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应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注册,对注册登记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同时投标人必须办理CA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方可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可为联合体,联合体牵头单位首次参加电子招标投标,应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注册登记,并办理CA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应在诚信库中注册登记,无须办理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参加投标时须从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至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下载截止时间,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要求,利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提供的专用工具编制电子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通过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传电子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人上传投标文件时,应对投标文件加密,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加密的投标文件上传系统。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上传加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公开招标时,连续两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招标。

(一)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

(二)采用省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的招标文件范本,省级招标文件范本对可不再进行招标有明确规定条款。

第二次招标时,下载招标文件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1个以上不足3个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将此次下载招标文件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纳入选取范围。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确定承包人后,应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上传承包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按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招标人应当按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大力推广采用保函代替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拟派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截止至日前不得在其他任何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建合同工程的开始时间为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通过招标方式的,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结束时间为该合同工程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之日。

第二十九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项目,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更换项目负责人;资格预审后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更换项目负责人需经招标人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实施资格后审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更换项目负责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至招标投标工作结束前,不得更换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更换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更换的,则现任项目负责人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同时应在投标文件中附该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意更换证明材料,否则更换前后的项目负责人均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工程建设领域行贿、串通投标或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可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对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还在执行期内、或被各级政府和部门列为“失信单位”名单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

上述条款均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方可引用。

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出台的、统一使用的招标文件范本中有明确规定条款的,从其规定条款。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电子招标投标过程中,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应认定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从同一单位或同一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购买电子保函的或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应认定为“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购买电子保函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应认定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属于同一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二)投标截止后,更换、篡改特定投标人的文件内容;

(三)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

(一)使用虚假的业绩、荣誉、合同、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

(二)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应当重新招标。

提倡实施电子不见面开标。不见面开标时,投标人可通过视频实时收看开标过程。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可当场或在线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标人电子投标无效的,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使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二)投标人上传至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投标文件含有病毒或非完整文件,无法参与开评标活动;

(三)投标人上传至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电子投标文件未加密;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用CA数字证书对投标文件完成解密;

(五)投标保证金交纳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

(六)因投标人自身行为导致无法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予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八条电子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单位和个人签字签章的,统一由单位电子印章和法人代表电子印章代替;招标文件中要求发放图纸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系统中上传用于招标的电子版本。上述电子印章、电子版图纸与签字、印章和纸质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没有到场且无法及时再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可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补充。

个别特殊项目,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无法满足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要求,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并同意后,可由招标人推荐所需专业专家。

第四十条电子评标时,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电子评标室登录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按相关规定要求在网上进行评标。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交电子评标报告,打印后签名确认。

远程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评标室,登录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参与评标。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暂停或终止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一)因停电、网络中断、系统感染病毒等非可控因素,导致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硬件设备故障无法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三)系统软件出现错误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操作;

(四)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出现安全漏洞导致泄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在作出暂停或终止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决定时,应将暂停或终止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理由及下步招标投标实施计划及时通报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所有投标人。

发生暂停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软件系统开发单位、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标专家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终止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稳步推进招标“评定分离”改革,鼓励勘察、设计、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采用“评定分离”方式;探索施工、工程总承包领域“评定分离”改革,评标办法和定标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标时,招标人应组成5人以上单数的定标委员会,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出后7日内,按定标标准确定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支持应用首台套产品和节能环保技术,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

第四十三条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在规定时间内订立书面合同,并上传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招标人可以要求其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发生投诉的,可通过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在线提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对投诉做出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网上公开。

第五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清理整合力度。按照“谁制订、谁负责”“应减尽减、能统则统”的原则,加大对制度的审查力度,从政策上有效破除区域保护壁垒,为营造我市招标投标领域最优营商环境提供有利的政策条件。

第四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缴纳相关费用、设立办事机构(分公司)、特定资质(资格)、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奖项等不合理条件或利用信用评价指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以投标报名、考核结果等条件作为查看或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答疑、补遗文件的前置条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审批条件或其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或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深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推进行业信用评价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融合,依托“信用中国”“信用浙江”平台和行业信用平台,推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监管,全面记录市场主体和评标专家招标投标活动信用信息,加快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市场主体诚信状况。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强化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促进行业守信自律。

第五十二条 加强招标投标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强化企业信用和合同履约评价信息应用,推进项目建设全过程闭环式监管,规范行业管理、企业管理和现场管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全合同履约监管和评价工作,并将合同履约评价情况依法纳入行业信用管理。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合理确定抽查检查对象、比例、频次,向社会公布后执行。抽查检查结果通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坚持招标投标活动电子化监管,积极推行“互联网+监管”,充分利用电子交易信息大数据,构建智慧监管场景,提高交易监管的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切实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事后管理主体责任,对中标人的合同履约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将合同订立、现场监管、分包、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情况传送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招标人应按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在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自觉完善电子档案内容。电子档案内容包括从进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招标到签订中标合同止,完成全部业务流程所产生的原始文件、资料。

招标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其发现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四)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谋取中标;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违反法律法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分包人再次分包;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订立合同,或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二)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行政监督部门已将相关处罚职能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相关职能。本条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行刑联动,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相关部门应依法限制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监督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管辖事项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联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