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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13/2022-01176 文号 舟建发〔2022〕10号
发布机构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生成日期 2022-03-07
文件编号 ZJLC16-2022-00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舟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3-15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住建局、功能区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款的安全高效使用,现将《舟山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舟山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舟山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工程价款支付行为,保证工程款的安全高效使用,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其发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等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的责任主体,发改、财政(国资)、住建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工程价款支付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价款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按本暂行办法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管理进行详细的约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再订立违反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签证。

第七条 除标化工地暂列金额、优质工程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和施工技术专项措施项目暂估价外,其他暂列金额和暂估价之和不超过工程造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外)的5%。

第八条 属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30%。对合同金额较大工程,可按年度施工计划逐年预付。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扣回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第九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与预付款同期支付,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预付比例不低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创标化工地增加费)总额的50%,合同工期一年及以上的,预付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应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应与进度款同期支付。施工单位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应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建设单位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列入支付周期应扣减的金额中。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的工程价款按不低于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不高于已完成工程量的90%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或商业保险等形式。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全额返还,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可以分年度或施工形象进度缴纳。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其提供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竣工结算价款总额的1.5%。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以银行保函或商业保险替代预留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竣工结算价款总额的1.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清算。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章 工程价款支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完善和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工程价款和服务费用(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费用)审核与支付制度,明确相关审核人员的责任,加强合同管理,按规定进行核实计量,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投资,防止超概。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实际需要变更或调整施工方案的,一般应在工程概算范围内进行变更或调整,并严格按规定履行变更或调整程序。

因建设期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完成调整概算报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的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审核工程变更方案,建立工程签证制度。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调整等原因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应按规定进行报批。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严格按照规定先报批后实施的原则进行变更签证管理,禁止随意变更、随意签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台帐和变更工程审批台帐,按规定报送投资项目进展情况、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投资分析报告及变更工程进度款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办理期中价款结算,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即按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进度款。

(二)施工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向建设单位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申请的14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并发出进度款支付证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计量结果出现争议的,建设单位应对无争议的计量结果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出支付证书14天内按照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施工单位支付进度款。

(三)进度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限额时不再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节点验收或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

(四)建设单位已确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及合同约定价款调整的工程款应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一般采用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后一次性结算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不同要求提供资料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符合财政(国资)部门等结算审核部门的资料送审要求。

第二十条 合同工期在18个月及以上的工程全面实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过程结算周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式以及比例等内容。施工过程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进行结算。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建设单位递交完整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审核。

(二)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应按合同约定的分部工程或形象进度节点分段,并与合同约定的过程结算工程计量周期一致。建设单位依据已确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的,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合同工期在18个月及以下的工程,宜采用竣工后一次性结算的方式,鼓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施工过程结算。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二)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财政部门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施工过程结算或工程结算核对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签字确认。如对结算部分内容有争议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先行支付施工单位无异议部分的工程结算款,对异议部分签署不同意见,异议部分按合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改、财政(国资)、住建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活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机构等存在违法行为,经依法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按照《浙江省公共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记入有关单位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存在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手续、违规超付工程价款、不履行内控管理制度等各种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3月25日起执行。

88关于印发《舟山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