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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舟山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3-22 来源:市人力社保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22〕1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起草制定了《舟山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在2022年4月22日前以传真、信函、电话等形式反馈至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人:包颖

联系电话:0580-2281551

传真:0580-2281554

联系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行政中心1号楼

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3月22日

舟山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22〕1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减轻企业负担、信用分类监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所保证工程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及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并依托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数字化、流程化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将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事项等内容写入招标文件并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批复施工图设计、质检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附件8)。

第六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本市行政区域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总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保单要求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退保;保函保单有效期应超过施工合同期6个月以上且有效期至少为1年;保函正本、保单原件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保险公司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采用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000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存储,存储金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存储。

总包单位在全省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工程以外,其他新增工程可以比照以上存储比例下浮0.5%。

第九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提高5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提高10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附件4),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包单位可以在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免于存储申请承诺书,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

(一)在签订施工合同前3年内所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二)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第十一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对总包单位提交的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范围为舟山行政区域并提交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7日。如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发现属地内总包单位存在发生工资拖欠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提请全市审查(附件9)。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提请后进行全市审查。其他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审查总包单位是否在属地发生工资拖欠并将审查结果于5日内书面(附件10)反馈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公示情况,出具免缴证明(附件11)。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于存储。

第十二条 对符合可下浮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总包单位,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因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十四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总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总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6)。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附件7)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总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责令总包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总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补足和返还应严格按照《规定》有关条款执行。《规定》实施前各地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舟山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0322)公开征求意见.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