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舟山市司法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专项信息> 行政决策预公开> 征集公告(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公开征求《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7-25 来源: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现将《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2月7日之前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反馈至舟山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580-2280857,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2号楼,联系人:纪京。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实施后的成效进行评估,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与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有机衔接。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评估;乡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政府确定的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评估;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评估。

 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评

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的材料,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

和保障措施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等方式进行;

(四)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

面评估报告。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进展、执行效果和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评估,对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指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包括执行体系的建立,相关执行机关协同配合和执行举措是否必要、高效、适当,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包括产生的近期效益和长远效益,实施前后的经济、社会、生态等效益的比较。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程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会满意度;

(四)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四章 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规范性实施后评估结论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反映的执行情况作为经验推广或者跟踪审计、跟踪督察、跟踪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作为政府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组织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八条 评估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一家以上的第三方。

同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施行后评估都委托第三方的,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评估机关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完成后,评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评估的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评估信息采集制度,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及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并分类整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指导,及时对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其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