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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舟山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2- 08- 09 来源: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一、调整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1日实施。省自然资源厅对2019年12月印发的《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浙自然资规〔2019〕19号)部分内容(土地类)进行了调整,于2021年12月22日印发了土地类自由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后部分条款已发生了变化,省林业局于2021年5月27日印发了修订后的自由裁量基准。因此本次对土地类、林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调整。

二、调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土、测绘)(试行)》(浙自然资规〔2019〕19 号)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防〔2021〕35号)

《舟山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舟自然资规发(规)〔2020〕1号)。

三、土地类修订说明

根据相关依据条款的变化,本次土地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整和补充,此次增加至21项(增加6项),其他因无法细化和量化的不予明确。

(一)对部分违法违规情节进行调整,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1.对“非法转让土地”等事项,明确了违法违规具体情节,区分了任意情节和所有情节的不同标准。

2.“非法开发利用转让”等事项违法违规情节执行标准将涉案亩数从5亩调整为2亩,细化了标准,也符合从严保护耕地的要求。

3.对“非法占用土地”等事项,违法违规情节由原来的三档改为四挡,修改为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四个类别,单列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一项,突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重要性。同时,根据省条例,将未利用地以农用地的处罚标准进行明确。

4.对“破坏耕地”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将耕地分为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两类,更贴合实际,便于操作。

5.对“土地复垦”等事项,取消了具体改正期限,具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确定改正时间,同时以逾期天数区分违法违规情节。

(二)裁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内容进行了上调。

1.对“非法占地”的裁量标准从原先的10-30元/平方米调整为100-1000元/平方米;同时根据实际情形,在占用耕地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中设定了处罚金额上限均为1000元/平方米。

2.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裁量标准从原先的1-2倍调整为5-10倍。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裁量标准将土地复垦费裁量标准从1-2倍调整为2-5倍,并明确了复垦费基数。

(三)对备注进行了调整 

对存量且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有利于执法人员更好把握标准。同时,对暂不予列入本次处罚裁量基准内的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进行了说明。

四、林业类修订说明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共列出10种主要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裁量权基准。其他违法行为或因处罚幅度过小,不制订裁量权基准,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林地林木的6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5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10倍罚款,修订了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5倍罚款,修订了对滥伐林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修订了对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1年)》(浙政办发〔2021〕65号),相关事项已经划转至综合执法局,本文件没有纳入;如有其他毁坏林木、林地情形是归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可参照省林业局《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防〔2021〕35号)文件相关标准执行。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修订了对违法使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二)对涉及野生动物和古树名木的2个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整删除。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违法行为,由于此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不完全一致,所以予以删改。

2.《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 2021 年)》(浙政办发〔2021〕 65 号),相关事项已经移交至综合执法局,予以删除。 

调整完善了涉及森林防火的1个违法行为的名称和对单位违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五、征求意见情况

2022年1月19日通过局OA向局各处室、县(区、功能区)局征求意见,1月20日在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按反馈意见对一些内容进行了调整。2月28日,进行了内部试用,期间没有收到进一步修改意见,7月2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六、实施时间

自2022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七、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解读人:梁孟飞

电话:0580-2587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