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舟山市司法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专项信息> 行政决策预公开> 征集公告(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征求《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1-27 来源: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为了加强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将《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列入今立法计划,由市城管局负责起草。现已完成草案送审稿起草工作,进入市司法局立法审查阶段。

按照立法程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现将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平台留言或信函等方式在2023728前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slifa@sina.com。

二、通过立法意见征集平台提出意见:http://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99.html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东2号楼;邮政编码:316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字样。

建议在提出意见时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便于意见深入沟通交流及更好参与后续相关政府立法活动。

联系电话:0580-2607801

 

                                   舟山市司法局

                                   2023年7月20日


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维护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运输、配送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应当坚持确保安全、强化监督、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协同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协调、考核机制,保障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监督管理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开展工作,配合有关部做好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

道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瓶装燃气道路运输与配送管理,依法监管瓶装燃气运输企业、运输与配送车辆

港航、海事部门负责瓶装燃气水路运输管理,依法监管瓶装燃气运输装卸场站(码头)、船舶 

公安部门负责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车辆通行秩序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瓶装燃气价格违法行为。

发改、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瓶装燃气用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数字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通过数字化平台和网格化服务实施瓶装燃气安全信息共享。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和使用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燃气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电子标签。

第七条(瓶装燃气经营者主体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区域内开展运输与配送业务

瓶装燃气经营者对自行或委托其他主体从事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活动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第八条(运输要求) 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化品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和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单位运输

瓶装燃气配送应采用危化品运输车辆或者专用配送车辆。瓶装燃气配送车辆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禁止将运输和配送车辆作为储存或销售场所。

第九条(普遍配送义务 瓶装燃气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具备用气条件的用户有提供普遍配送服务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设置供应站点或偏远海岛等交通不便区域,可以不实行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委托统一配送服务单位进行入户安检、管理配送人员、配送车辆、规范配送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持有有效证书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配送瓶装燃气。发现向高层建筑和车棚车库等不符合安全用气场所配送瓶装燃气或者其他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配送工作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加强对配送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的配送人员应当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二)为用户配送燃气时,配送人员应当负责燃气气瓶的安装和用气环境的安全检查;

(三)配送人员不得以证书挂靠、配送服务等名义实施批发零售、差价售气等非法行为

(四)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瓶装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配送,除经核准的储存场所外,禁止随意储存燃气气瓶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瓶装燃气服务点设立 对不实行配送区域,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为自提用户提供服务。

用户自提瓶装燃气一次不得超过2只15公斤气瓶。

相关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船舶用气) 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向停泊舟山区域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船舶需要配送燃气的,可以使用船长的身份证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三条配送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入户安检、随瓶安检等制度,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指导。未能随瓶安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检查周期进行定期安检。

瓶装燃气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应当按照《燃气服务导则》规定实行上门服务预约。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瓶装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停止配送)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用户停止违法用气行为,限期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配送,并拒绝用户自提: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燃气软管不符合安全要求;

(三)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车棚车库、高层建筑及公共用餐区域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四)使用瓶装燃气的流动摊贩未按规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摊点群经营;

(五)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料在同一个场所使用或存放;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服务价格)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数字化平台向用户公布瓶装燃气价格标准。除楼层因素增加配送难度可适当收取配送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配送费收取标准应当公示。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海上运输配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应急机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港航和海事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和使用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未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配送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运输和配送车辆作为储存或销售场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聘用未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配送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配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配送人员以证书挂靠、配送服务等名义实施批发零售、差价售气等非法行为的,依照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暂停配送服务的情形,依然提供瓶装燃气配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专用用语)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燃气,是指用钢制气瓶或者复合材料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包括船舶、车辆作为动力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

(二)运输,是指从瓶装燃气充装站将充装完成的瓶装燃气运到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行为

(三)配送,是指瓶装燃气经营者将用户预订的瓶装燃气直接送到签约用户约定使用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 规定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