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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18/2017-175348 文号 舟海渔〔2017〕65号
发布机构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生成日期 2017-04-14
文件编号 JLC36-2017-00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贝藻类捕捞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07    来源:市海洋与渔业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贝藻类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海岛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贝藻类捕捞生产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贝藻类资源是指保护区内潮间带和潮下带自然生长及人工修复的贝类、藻类等海洋生物。

本办法规定的贝藻类捕捞生产活动是指每人日渔获量贝类超过1公斤、藻类5公斤以上的贝藻类采捕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内的贝藻类捕捞生产管理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未取得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不得在保护区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实行许可证总量控制制度,并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因科研、调查、教学等需要在保护区内捕捞贝藻类的,应当报保护区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总量,制定保护区内贝藻类的可捕种类、可捕标准、可捕区、可捕期等捕捞作业条件。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所辖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数量限额,审批发放贝藻类捕捞许可证,并负责贝藻类捕捞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贝藻类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采取贝藻类资源增殖和保护措施,负责贝藻类捕捞生产现场巡查,对贝藻类交易活动进行检查、核查与统计,对违法捕捞活动进行调查。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在保护区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贝藻类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章  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贝藻类资源状况和捕捞生产实际情况提出本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数量限额,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贝藻类捕捞许可证限额总量范围内审批发放贝藻类捕捞许可证,并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第八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我安全保护能力,肢体运动功能正常;

(二)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建有安全管理制度,配有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

(三)使用渔船辅助进行贝藻类捕捞的,应当提供渔船有效证书,个人需持有普通渔业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患有影响肢体活动、影响贝藻类捕捞作业安全疾病的,不得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应当为每个捕捞作业人分别申请。

每个捕捞作业人均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个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人使用机动渔船进行贝藻类捕捞的还应当提供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生计渔民还应提供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以及村出具的生计渔民证明。

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设施配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捕捞工具和方法、可捕区以及证书有效期,并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二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由发证机关负责。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情况是否与许可申请条件一致;

(二)渔捞日志和渔获量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结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令持证人限期整改,经整改后可再次年审。

第十四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人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五条  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持证人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应当将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持证人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延续的;

(二)经整改后年审仍不合格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证书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贝藻类捕捞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应当随身携带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按照证书规定的作业条件进行捕捞,并遵守可捕种类、可捕标准、可捕期限等作业条件规定。

捕捞工具和方法、可捕区、可捕种类、可捕标准、可捕期限等作业条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捕捞刺巨藤壶、日本牡蛎以及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禁止在重点保护区捕捞贝藻类;禁止电、毒、炸捕捞;禁止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禁止使用铲具捕捞,但捕捞贻贝、藤壶(刺巨藤壶以外的种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生产活动的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并每天在捕捞生产活动结束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捕捞地点、渔获物种类和数量。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的方式核实报告内容。

捕捞日志应当定期汇总上交到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捕捞日志汇总报送到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捕捞的贝藻类渔获物应当在本保护区范围内乡(镇)的固定地点进行交易,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检查。

保护区范围内乡(镇)的贝藻类渔获物固定交易地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经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场等部门加强对贝藻类渔获物交易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持证人成立渔民自我管理组织,配合、协助保护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渔民组织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渔民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保存证据并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群众向保护区所在地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举报非法捕捞贝藻类行为。举报查实后,对举报者进行适当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保护区贝藻类捕捞管理的其他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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