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9005016/2015-134410 | 文号 | 舟农发〔2015〕88号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成日期 | 2015-11-02 |
文件编号 | ZJLC19-2015-0012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
各县(区)农林水利围垦(农林与海洋渔业)局、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新城管委会、普陀山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我市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加快构建新型渔农业经营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部等九部委《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和监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原《舟山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管理办法》(舟农合〔2012〕1号)自即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和监测办法
舟山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 舟山市财政局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11月2日
附件:
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
认定和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和监测工作,加强对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促进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和监测办法》。
第二条 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达到一定标准,并按照本办法评定公布的渔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开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认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申报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须通过县(区)级规范化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机构健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满2年以上,且登记的渔农户成员20人以上。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定章程,并在市场监督部门备案。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活动正常。有固定办公、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合作社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2.财务规范。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每个成员都应出资,单个成员出资最多不超过出资总额的20%。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执行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成员账户记载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内容。实行社务公开制度。盈余分配按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比例达到60%以上。
3.生产标准。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建立规范的渔农业投入品采购和使用制度,投入品统一采购供应比例达到60%以上。
4.产品安全。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舟山市特色渔农业发展方向,生产基地或产品获得无公害、绿色、有机等认证之一(海洋捕捞产品可适当放宽,捕捞水产品抽检合格率在97%以上)。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事件。配备或兼用必要的渔农产品检测仪器,采用二维码、标签、耳标等方式,做到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5.品牌经营。拥有注册商标,实现品牌化经营。年经营服务收入100万元以上。成员年纯收入比当地非成员农民年纯收入高20%以上。
6.信誉良好。积极参加渔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报告,近3年无相关部门处罚记录,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7.技能突出。配有专业或兼业技术人员,积极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开展渔农科技创新和生态化建设。每年组织社员参加各类培训不少于1次,努力提高社员统一生产技术、经营、服务水平,开拓市场能力较强。
第五条 从事农机、植保等服务和林业、水产类等生产经营的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经营规模可适当放宽。农机、植保服务合作社年作业面积不少于1000亩。
第六条 同等水平的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以下情形的优先推荐:
1.参与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组建的;
2.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的;
3.扩大直销、配送、电子商务等产销对接的;
4.积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参与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表;
2.主要情况介绍(包括基本情况、组织形式、制度建设、生产经营、运行绩效、主要工作和取得的成效等);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市场监督部门备案并盖章合作社章程、成员名册和成员出资情况,县(区)级规范化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材料,上年度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
4.产品注册商标证书(授权使用的需提供授权证明)、产品和基地认证及奖励证书复印件;
5.生产和使用投入品记录证明、上年度盈余分配记录、成员账户。
第八条 申报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申请和评审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报。
第九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件进行初审,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本年度创建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上报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当年8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行文上报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
第十条 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受理后,组织各相关单位现场检查考核,提出初步意见,并通过舟山农林与渔农村网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第十一条 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最终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授予“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
第十二条 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动态管理,建立优存劣汰机制。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性合作社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综合监督评价。
第十三条 监测申报材料
1.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监测表;
2.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合作社自查和工作情况总结;
3.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新获得各种认证、奖励证书复印件;
4.有变更事项的需提供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于监测年度向所在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监测单位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并在监测表意见栏中提出初步监测意见(对不合格的应注明主要原因),连同当年度申请认定材料以文件形式一并于8月31日前报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对上报的申请监测单位进行监测评价,提出监测意见,并公布监测结果。在各级财政专项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的一律评定为监测不合格。
第十六条 对监测合格的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继续保持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报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
1.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拒绝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的;
4.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5.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各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监测)表
单位名称(盖章) | |||||
单位地址 | 邮编 | ||||
理事长姓名 | 联系电话(手机) | ||||
会计人员姓名 | 联系电话(手机) | ||||
工商登记注册时间 | 注册登记号 | ||||
成员数(个) | 出资成员数(个) | ||||
成员出资总额(万元) | 单个成员出资最高比例 | ||||
银行账户 | 注册商标名称 | ||||
主营产品名称 | 经营面积(亩)/年养殖出栏量(头、只等) | ||||
基地、产品得到何种认证 | 成员产品有否进超市 | ||||
有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 | 农业投入品统一采购比例(%) | ||||
有否建立自律性检测体系 | 是否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 ||||
成员培训人次数 | 吸纳大中专以上学历人数 | ||||
成员账户是否规范 | 是否开展内部资金互助 | ||||
是否参与组建联合社 | 信用等级评价级别 | ||||
是否开展电子商务、配送或直销 | 认定县(区)级示范性 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份 (申报监测时填写市级认定时间) | ||||
上年度固定资产总额(万元) | 上年度经营服务收入(万元) | ||||
上年盈余(万元) | 盈余返还总额(万元) | ||||
县(区)、管委会
主管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
市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 年 月 日 |
印发舟山市示范性渔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和监测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