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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16/2018-118728 文号 舟农发〔2018〕13号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2018-02-08
文件编号 ZJLC19-2018-0002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拟修改
关于印发《舟山市农林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08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农林水利围垦(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委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市农林部门依法行政,我委制定了《舟山市农林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行政执法、法制监督相关制度,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本文件自2018年2月10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1.舟山市农林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执法工作制度

3.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效制度

4.舟山市农林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5.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舟山市农林与渔农村委员会

2018年2月8日

 

 

 

 

 

 

 

 

 

附件1:

 

舟山市农林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的规定,参考《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4〕10号)、《浙江省农业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浙农政发〔2016〕9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属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依法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具有下列情形执法决定的: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需要提交市政府做决定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行政处罚达到重大行政处罚标准的,即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对公民处以1万及以上农业行政处罚罚款的;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对公民处以2万元及以上林业行政处罚罚款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确定一名法制员,负责对本组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立案时进行法制审核,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理意见时进行法制审核。

其他需经过法制审核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六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

(二)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三)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归入行政执法案卷,或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内容是否适当。

第九条 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需要审核论证或者书面请示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执行而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农林系统。

 

附件2:

 

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林行政执法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和《浙江省行政处罚文书参考样式》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舟山市农林业行政机关及其管辖的执法机构,依照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案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舟山市农林行政机关及其管辖的执法机构依据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的案件。

第四条 植物检疫(农业、林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的行政案件;其他农林业行政案件分别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森林公安局(包括派出机构)和相关职责部门办理。

没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包括农业、林业行政执法;农业行政执法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相关执法,所办办理的案件为农业行政处罚、强制案件;林业行政执法包括森检、林业行政执法,所办理的案件为林业行政处罚、强制案件。

第五条 各执法机构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配置相关设备,实现全程记录、公开透明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时需持有并出示相关的有效执法证件: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执法应持有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二)农业行政执法应持有并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三)林业行政执法应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机构)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或者参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应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机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以森林公安局名义办理。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以法律授权机构或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办理。

行政案件法制审查环节按照相关执法文书格式要求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办案法定程序。涉及内部审批环节的,情况紧急或其他情况,领导未签字批准的,执法人员应电话汇报请示,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如实记录。

第十条 执法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相互配合。以行政机关名义办案法制审查由行政机关法制处室审查;法规授权机构、森林公安局作为执法主体办案时,应聘请法制人员审查行政执法案件。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由法制处室管理,法律授权机构相关证件由相关机构自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农业)、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办案案号编注、文书填写等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要求和格式制作。

林业、森检行政办案案号编注、文书填写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的通知》(林策发〔2014〕38号)要求制作,具体格式按照相关参考范本制作。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场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林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格式与要求按照相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

适用于一般处罚程序的,调查处理行政执法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案件,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有效证据必须经过属实查证。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调查与证据搜集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依法调查取证,并经当事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证明的应按照相关要求请旁人协助或拍照、录像留存证据;

(二)现场勘验或收集的物证、照片等证据应有当事人、证人或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参与;

(三)证据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应重点围绕案件动机、实施、后果等关键环节;

(四)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要相互印证。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调查应尽可能详细,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法等信息,如有必要还应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做询问笔录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询问前应做充分准备,熟悉案情,熟悉相关法规;

(二)询问应围绕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后果等展开;

(三)询问笔录应尽量采用一问一答形式,对拒绝回答的也应如实记录;

(四)每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次询问都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二条 需要鉴定的按照相关格式文件要求执行。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时送达。

第二十五条 被送达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重新鉴定相关法规规定执行。重新鉴定,执法机关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

第二十六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文书按照相关要求撰写。应注意:

(一)注重逻辑性与严密性,经得起质询;

(二)有刑事案件嫌疑的行政案件,应排除该嫌疑;

(三)撰写分析适用依据和处理意见,宜从法律效力由大到小,由定性到定量,再到自由裁量等顺序撰写;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讨论制度按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相关制度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农业方面组织/经营性活动5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1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林业方面组织/经营性活动10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2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职能机构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发生错罚,需要纠正或作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没款处罚等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没款具体标准是:

作出对他组织/经营性活动3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5000元以上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的;作出对组织/经营性活动10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2万元以上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执行。

听证文书格式按照相关文书范本格式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暂扣)措施;实施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依照法规规定条件、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等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住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其法定名称、法人代表人或负责任人姓名、职务、单位执照证号、地址或住所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应包括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情节、构成要件、危害后果等内容。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依据要准确完整引用法规名称,并完整引用到条、款、项、目的具体规定。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包含救济途径和采取救济途径期限要求。

第三十三条 载明行政复议机关应为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载明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

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为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涉及专利纠纷、重大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期满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如处罚决定内容与预先告知书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应重新送达预先告知书。

(一)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根据需要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

(三)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林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六)预先告知书送达参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按照相关法规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可当场收缴的,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当场收缴罚款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示相关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机构)财务部门。

执法机关(机构)财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罚款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农林系统。

附件3:

 

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效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主要梳理相关法规规定时间,明确部分内部审批、文书流转等内部程序时间。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林行政处罚案件和部分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办案时间。

没有特别说明的,农业行政处罚是指包括植物检疫(农业)、动物卫生监督在内农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处罚包括植物检疫(林业)在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调查以及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各种来源案件应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3日内审查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属于本单位行政管辖的,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法律法规对立案时间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对属于本单位行政管辖的,适用属地管理的,一般3日内完成交办相关工作;

(三)对前款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一般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行政管辖的,一般在登记后3日内,情况紧急的1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行政管辖的,如已建立协作机制的且有相关说明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2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案件的,相关期限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310号)执行,具体是:

(一)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移送与否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在期限届满期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力的,相关时限要求为: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一般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后,一般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制作完成听证会报告。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办理期限分别为:

农业、植物检疫(农业)、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3个月;3个月内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对专门性问题需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林业、植物检疫(林业)行政处罚1个月;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办案期限,除疑难、复杂及重大案件情形的,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疑难、复杂及重大案件情形是指:

(一)当事人难以确认或当事人拒不配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事实的;

(二)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及时查清的;

(三)需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

(四)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补办手续或作出确认意见的;

(五)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相关事宜办理期限为:

(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指定负责人3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召开集体讨论;

(二)作出集体讨论决定后一般7日内召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内部审批环节中,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一般3日内开展后续工作,法规、上位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收到告知书3日内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时限为60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时限为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法制员在收到相关材料一般3日内审核完结,审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该期间从委托检验、检测、鉴定之日起算,至收到检验、检测、鉴定意见之日止;

(二)听证的期间。该期间自执法部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算,至听证会结束之日止;

(三)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该期间自公告或邮件发出之日起算,至公告期间届满或收到邮件回执之日止。

第二十条 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

第三章 文书制作、送达和案件执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相关文书制作,一般在行政机关或相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或批准后3日内完成。

案卷应在结案报告批准后15日内装订完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期满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林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预先告知书送达方式参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宜超过180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日期由法定交款期最后一天算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代履行的,需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书应当在代履行3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三十条 当场收缴罚款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示相关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机关(机构)财务部门。执法机关(机构)财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罚款2日内将罚款缴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规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没有特别说明,本制度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10日以上的期限,指自然日。

第三十四条 没有按照时限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时限要求或承诺的,但不违反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如有与法规或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农林系统。

 

 

 

 

 

 

 

 

附件4:

 

舟山市农林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

第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及其他行政执法如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当事人”包括当事人和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记录在案。

办案过程中发现需要回避的,应及时移交相关工作;如有必要,应将回避情况记入案卷。

第九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未被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和参与办案人员,以及符合回避情形的其他工作人员。

执法人员和参与办案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办案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执法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以及参与办案的鉴定、翻译等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按《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农林系统。

 

附件5:

 

舟山市农林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林处罚类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准确、有效地实施农林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舟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林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法制、执法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法制机构、农林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农业方面组织/经营性活动5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1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林业方面组织/经营性活动10万元、公民/非经营性活动2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三)有关职能机构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发生错罚,需要纠正或作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执法机构对符合前条规定的案件,应报请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委员会主任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案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的决定,或者由其指定其他领导代为决定。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可指定分管领导或具体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为政策研究与法规处(以下简称政法处)。

第六条 对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执法部门应形成完整的文字材料交与政法处,由执法部门或政法处提前向审理委员会成员汇报案情。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一般在作出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召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以下简称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其指定其他领导代为主持;原则上代为主持人由执法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第八条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必要时,经主持人同意,可邀请相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会议主要程序和内容为:

(一)主要程序:由办案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与会人员质询和发表意见,办案人员回复质询,主持人总结等;

(二)主要内容: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和其他相关内容,并对案件作出定性量罚决定。

第十条 会议由专人负责记录,对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和决定进行如实记录,记录人由主持人指定,会议记录须经出席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一般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一致意见后,应制作书面意见书。

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对会议内容严格保密,如因泄密而造成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查阅或复制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应经案件审委员会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发出处罚决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交与法规部门,法规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第十四条  委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原《舟山市农林局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舟农林办200953号)自本文件实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六条  各县(区)农林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也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印发舟山市农林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制度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