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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0-153853 文号 舟政办发〔2020〕39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5-29
文件编号 ZJLC01-2020-0009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29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9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前期准备、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档案管理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目标以及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与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各种协议、合同、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等合同;

(二)土地、海域、滩涂、矿产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四)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五)政府性投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拆迁改造合同;

(八)合作开发合同;

(九)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十)政府借款、资助、补贴合同;

(十一)其他协议。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和科技、课题合同,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监督、救济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指定有关单位作为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磋商、起草、风险评估、履行、档案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订立合同的,应当明确内部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建立舟山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平台,实现合同管理的规范监管、信息共享、科学决策。

第七条 订立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承诺。


第二章 示范文本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制定。

市人民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级相关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联合制定。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有关单位自行组织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备案。涉及多个单位的,应当由牵头单位会同其他单位联合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是否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良影响;

(三)内容是否完整、详尽;

(四)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五)对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明确、规范的约定。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审查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

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委托、邀请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


第三章 前期准备、磋商和起草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在合同磋商启动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下列前期准备工作:

(一)对合同涉及的经济、法律、技术和社会风险等方面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二)调查合同相对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三)与合同相对人就磋商参与人员及其权限、磋商地点、磋商涉及的主要内容、磋商成本分担以及磋商程序等问题进行确认;

(四)与合同相对人订立保密协议;

(五)成立磋商工作小组,制定磋商工作小组规则,明确磋商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负责人、权限、分工、工作纪律等内容;合同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参与。

第十三条 合同的磋商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等原则,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第十四条 合同磋商应当重点围绕下列内容:

(一)合同的标的;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磋商的内容。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磋商过程记录。磋商结束时,根据磋商结果制作备忘录。

第十五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办部门应当根据磋商备忘录会同合同相对人起草合同草案。

能与合同相对人协商一致的,磋商与合同文本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同步或者交叉进行。

第十六条 涉及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市财政局认定的工程结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约定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确需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应当明确中文版本为准或者优先。

倡导行政机关订立合同时,优先选择本市仲裁机构处理合同争议。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前应当经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但因应对突发事件急需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合同草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草案;

(二)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招商引资合同草案和标的额二千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政府投资项目合同草案。

第二十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订立背景材料和说明、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起草过程、反映合同相对人情况以及风险论证等有关材料;

(三)本部门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书;

(四)磋商备忘录;

(五)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材料齐全的,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送审部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

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部门。

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同草案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订立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四)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部门对合同作出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草案再次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修改完善。

行政机关无法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或者经研究认为不宜按照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意见办理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正式文本实行统一编号制度,编号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正式文本,由承办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编号;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正式文本由本单位按照编号规则规定,统一登记编号。

第二十七条 经统一登记编号的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先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应当在批准后订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订立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当在合同内容中注明生效条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集、保全证据,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

(五)其他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本和相关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说明;

(三)合同存在的主要风险和拟采取的处理预案;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涉及其他单位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内容。

因行政机关原因或者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拟定纠纷解决方案。

合同纠纷处理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主张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合同订立后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向合同相对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和声明合同相对人违约等通知,应当书面送达,并保留送达凭证。


第六章 备案、清理和归档

第三十三条 合同实行备案制。行政机关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备案。

标的额三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合同,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反映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中标文件等定标材料;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标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合同,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材料应当自材料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备案。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变更或者补充文本、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

(二)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其他应当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仅表示双方合作意向,未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框架协议,可以不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备案的合同实行不定期抽查。在抽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合同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内容的,应当及时出具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行政机关收到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二年对本单位订立的合同组织清理,形成书面清理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相关原件,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利用及归档工作机制,实行档案管理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订立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行政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合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舟政发〔2012〕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