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08 浏览次数: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实施,加强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责令整改、诫勉谈话、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工作程序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在职责范围内不受理投诉、举报的;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二)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班子决定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降职或者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四)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四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