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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11/2023-192015 文号 舟财行〔2023〕51号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3-12-11
文件编号 ZJLC-12-2023-0005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14    来源:市财政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新区)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文件精神,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研究,我局制订了《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财政局                                                   

                              2023年1211


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鼓励结合绿色环保、物尽其用、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约化、专业化运营的处置、盘活新机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材料和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业务完结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进行相关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下同);

(三)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需附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四)因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跨部门、跨政府层级之间资产调拨,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资产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由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除上述以外的资产调拨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纳入公物仓管理目录的资产调拨,按照公物仓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国有资产,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资产移交及财务手续,并在资产移交事项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移交结果及相关情况在“资产云”备案。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四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或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需附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四)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五)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由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

第十七条 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应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公开竞价的底价,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价80%的,应重新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交易事项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在“资产云”备案。

第四章  报废

第十八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期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期限见附件2,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可执行行业标准)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或虽未达规定期限而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需附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四)拟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五)未达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相关期限规定且金额较大的,需提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该资产报废的充分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报废,由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资产报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报废处置事项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情况在“资产云”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密载体的资产处理,应按秘密载体销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盘亏、毁损、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征迁收入缴款书复印件和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等;涉及危房拆除的,需提交危房鉴定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报损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报损的,由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非货币性资产报损处置事项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情况在“资产云”备案。

第六章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

(二)《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三)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以及涉诉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法院判决书、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提供公安、法院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单笔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账销案存”制度,保管好处置相关档案资料备查,并承担继续追偿的义务。

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履行本单位资产处置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处置内部控制机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力度,强化职责分工。财政部门应加强资产处置政策和操作流程的完善,并组织实施和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因人为过错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内控制度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属各功能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域内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教育、医疗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办法制定行业资产处置管理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舟财行〔2016〕33号)、《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部分规定的通知》(舟财行〔2018〕30号)同时废止。《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舟财行〔2020〕4号)中关于调整处置审批权限部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2.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1.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doc

         2.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