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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2/2023-187675 文号 -
发布机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3-02-22
文件编号 -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2-22    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访问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公开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舟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舟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舟山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公开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舟山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依法依规归集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应用

第十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应用目录。

第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十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十五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中国”、“信用浙江”、信用舟山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舟山门户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十六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签订保密协议;

)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十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舟山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维护

    十八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3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十九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必要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二十四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二十五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二十六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二十七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二十八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  本办法自2023320日起施行。

舟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