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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33/2024-192682 文号 舟港口〔2024〕30号
发布机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4-04-03
文件编号 ZJLC17-2024-01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舟山港域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03    来源: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访问次数:    字号:[ ]

局机关各处室、各分中心(执法队)、各港口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港口安全管理,规范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工作程序,强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行业安全监管责任落实,预防和减少港口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舟山港域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202443

 

 

 

 

 

 

 

 

 

 

 

 

 

 

 

 

 

 

 

 

舟山港域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港口安全管理,规范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工作程序,强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行业安全监管责任落实,预防和减少港口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舟山港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舟山港域范围内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经营人所属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港口装卸机械,是指在港口经营许可经营地域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用于港口装卸作业的起重机械、装卸臂、装(卸)船机、带式输送机、堆取料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完整性管理包括港口装卸机械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护、维修、变更及报废等活动。

第三条  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安全监管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监管”原则。

各港航分中心负责督促港口经营人全面落实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落实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负责指导港口经营人对使用港口装卸机械作业的活动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分级和落实动态管控措施;负责履行港口装卸机械变更管理的安全监管;负责实施监督检查,对辖区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情况开展安全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档案;负责督促港口经营人更新完善港口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港口装卸机械基础数据库,审核确认港口经营人报送的有关信息。

港航行政执法队负责按照相关工作制度对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开展现场检查和电子巡查,如实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及时处置发现或移送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市局港口管理处负责建立健全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安全监管制度;负责港口经营人实施变更港口装卸机械管理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指导各港航分中心对港口经营人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市局规划建设管理处负责港口经营人港口装卸机械变更管理涉及港口规划、岸线及功能调整等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负责港口经营人港口装卸机械变更管理涉及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完整性管理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装卸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港口装卸机械的选型、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护、维修、变更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全周期完整性管理。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港口装卸机械完整性管理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港口装卸机械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安装记录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港口装卸机械的日常检查、定期检验记录;

(三)港口装卸机械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港口装卸机械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港口装卸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一节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港口装卸机械的选型应根据设计生产效率指标和未来生产发展需要,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等原则综合选定。

第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的施工应由港口装卸机械生产单位或具备港口装卸机械安装作业资质的相关单位实施;施工作业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港口装卸机械施工作业安全、质量合格。

第九条  港口装卸机械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对港口装卸机械工作参数、运行状态和安全性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节  使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港口装卸机械操作规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聘(雇)用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从事港口装卸机械作业和管理工作,港口装卸机械属于特种设备的,作业和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严禁无证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装卸机械的使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到相关从业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当中,制定针对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保障实施。

第十三条  港口装卸机械使用的工况和环境,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规范和标准,保障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特性的要求及确保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港口装卸机械作业、指挥等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港口装卸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超设计负荷、超能力范围操作和使用港口装卸机械。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要求,将港口装卸机械的操作使用纳入到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当中,明确安全距离,划定安全警戒区域,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港口装卸机械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装卸机械维护保养工作计划并保障实施。

港口装卸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港口经营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港口经营人不能按照要求或不具备能力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港口经营人委托港口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所制造港口装卸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装卸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港口装卸机械作业、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港口装卸机械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港口装卸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港口装卸机械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港口装卸机械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港口装卸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安全工作指南》《港口领域防御台风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要求,落实阵风、台风等恶劣天气下港口装卸机械的安全管理要求和防范措施,确保作业使用安全。

第三节  变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港口装卸机械变更管理制度,规范新增、改造、停用、报废等变更安全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的,应当于项目正式启动前向属地港航分中心报备,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一)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导致使用功能、岸线位置及长度、规模等级、装卸能力以及承载结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改扩建基本建设程序,涉及危险货物的,还应符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不涉及(一)中有关情形的,应当执行技术改造建设程序,在取得企业技术改造备案登记后,严格落实设计复核、专家论证、组织施工、调试运行、组织验收等工作程序;涉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于验收阶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的安全风险和安全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实施设计复核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复核报告。

原则上设计复核工作应由项目原设计单位承担,原设计单位注销或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设计复核意见的,港口经营人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开展,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设计复核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进行编制,明确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复核报告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设计复核工作完成后,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评审通过后,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各项施工条件具备后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前,港口经营人应向属地港航分中心报备,属地港航分中心应当对项目施工准备情况和建设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结束后,港口经营人应当参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开展调试运行和验收工作,属地港航分中心应当对港口经营人开展开展调试运行和验收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结束后,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临时使用流动式港口装卸机械的,应当提供结构安全性复核报告,复核报告结论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开展作业风险评估,并制定专项作业方案,明确安全管控措施,并在核定的区域内开展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属地港航分中心报备。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港口装卸机械涉及劳务外包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要求,应当将劳务外包工作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风险告知、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因经营业务发生变化调整,导致港口装卸机械需要长期停止使用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于停止使用前,对停用港口装卸机械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问题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整改,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落实整改的,应妥善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并设置停用设备标识牌。

长期停止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需要恢复使用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开展全面检查和维护,经测试运行正常、各项性能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装卸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港口装卸机械使用功能。

港口装卸机械报废或拆除后,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新增或改造港口装卸机械的,应当符合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等方面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舟港口〔2024〕30号.pdf